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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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先后六次贩某毒品给他人。2011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价值300元的麻古和冰某到临武县X镇“博奕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一小包白色颗粒(经检验净重0.18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0.0563克,含有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1年6月28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净重0.5604克含有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的黄色块状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毒品入库收据》,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临公刑补侦字[2011]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不属于贩某毒品,我们是买来一起吸食的,并未赢利;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侦查人员叫我去卖,然后将我抓获了。其辩护人贺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不属于贩某毒品,是被告人与胡某某、陈某甲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没有以赢利为目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属于引诱犯罪;毒品也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起诉书指控从刘某的住所搜出黄色块状物系毒品,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数量较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正月,被告人刘某两次贩某毒品给胡某某。一次是在种子公司门口,胡某某在刘某手上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某。另一次是在“宏苑宾馆”,胡某某在刘某手上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某。

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海海”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冰某,在旺旺网吧以同样的价格卖给陈某甲。2011年6月23日上午9点多,刘某在县X路“旺旺网吧”外从“海海”处购买了价值300元钱的冰某,带到临武县国税局附近将毒品以同样的价格卖给陈某甲。

3、2011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为侦破被告人刘某贩某案,特派侦查员打电话约其进行毒品交易,为此,被告人刘某在临武县X村从“海海”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麻古和冰某,带至临武县X镇“博弈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刘某身上当场查获一小包白色颗粒(经检验净重0.18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小包红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0.0563克,含有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1年6月28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净重0.5604克含有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的黄色块状物。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委托其亲属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的外号叫“老七”。2010年,我认识一个叫“海海”的人,后来经过了解,他是个卖毒品的人,于是我就开始从事毒品交易了。我有两种交易方式:一是别人要买毒品就会打电话给我,要多少都会事先告诉我,然后我就带着毒品去见买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种是我叫买毒品的人先给我钱,我再用这个钱从“海海”那里“进货”,然后再贩某给买家。我平时卖毒品都是给熟人,且都会叫我一起吸食,这样我就不用自己出钱买毒品也可以吸一点,有时候有些熟人还会返给我一些毒品。所以,我都是按从“海海“那里的进货价卖给买家的。

2011年正月,我贩某给胡某某两次毒品,一次是在种子公司卖给胡某某200元冰某;另外一次是在宏苑宾馆卖给胡某某100元冰某,“码书”也在一起。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并说好要300元的“冰某”,后来我在旺旺网吧门口卖了300元冰某给他。

2011年6月23日晚上,陈某甲打电话问我买200元冰某,并约好在旺旺网吧碰面。我就打电话给“海海”说要300元冰某(我自己想玩100元冰某)。过了没多久,“海海”就到旺旺网吧来了,给了我一个透明的小袋子,里面装着冰某。这时陈某甲就打电话要我到国税局附近去。我过去之后,看到胡某某也在,胡某某给了我300元钱并叫我一起上去玩。我把300元钱给“海海”之后就回家了。

2011年6月26日凌晨,我在海天网吧上网,“军军”打电话要我到博弈宾馆打字牌。我过去后,军军就问我要“东西”,还凑了钱给我,我就打电话给“海海”叫他送一克冰某过来。过了大概10分钟,“海海”叫了一个出租司机来说先把钱给他。过了大概1小时,“海海”打电话要我到七喜网吧下面去拿。后来我们在博弈宾馆就把这些东西吸掉了。我们所说的东西是指“麻古”和“冰某”。

2011年6月26日下午2点钟左右,一个自称是陈某甲朋友的人打电话我,向我买300元钱毒品。我就要他在博弈宾馆附近等我,先拿钱给我。我们见面后他拿了300元钱,我马上打电话给“海海”说要300元钱“东西”。“海海”要我到玉屏村的网吧附近等他,他给了我两小包东西,一小包是“麻古”,另一包是“冰某”。我返回博弈宾馆附近打电话给要货的那个人,他一过来就把我按到在地,接着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⑵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邝保平在武水公园边上散步,我们想玩,就打电话给“老七”问他有没有“冰某”。“老七”就要我们到旺旺网吧去找他。后来我在旺旺网吧的大门口向“老七”购买了300元的“冰某”。2011年6月23日晚上,在“健健”家里胡某某要我打电话给“老七”,向他购买了300元钱冰某。

2011年6月26日在临武县X镇城东停车场诱捕“老七”的经过,当场从“老七”身上搜出一些指甲盖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红色以及白色的不明物体。

⑶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我通过“码书”介绍到刘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在种子公司刘某卖给我200元冰某;另外一次是在宏苑宾馆刘某卖给我100元冰某,当时“码书”和我在一起。

⑷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8日,临武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对刘某在临武县X村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⑸鉴定结论证实,①胡某某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胡某某的尿液呈阴性反应。②陈某乙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陈某乙尿液呈阴性反应。③刘某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刘某的尿液呈阴性反应。④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X号检材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X号检材红色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从X号检材黄色药丸中检测出氯胺酮及咖啡因成分。

⑹《毒品入库收据》证实,2011年7月26日,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将缴获的麻古、冰某、摇头丸共0.7991克移交临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库房保管。

⑺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26日在临武县博弈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疑似冰某类结晶体约0.3克,疑似麻古类红色粉块半颗。

⑻《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身上扣押的凝似冰某类结晶体约0.3克,凝似麻古类粉块约半粒;从刘某家扣押凝似麻古类粉块约壹粒半。

⑼《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28日,临武县公安局对刘某涉嫌贩某毒品案立案侦查。

⑽临公刑补侦字[2011]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刘某分别于今年正月两次贩某给胡某某,一次在武水镇邝家附近的种子公司内卖给胡某某200元的冰某,一次在宏苑宾馆卖给胡某某100元的冰某。刘某和胡某某均已证实。刘某承认于2011年3月中旬在旺旺网吧贩某毒品给陈某甲;2011年6月26日下午,抓获刘某这次贩某为我局诱捕,刘某的联系方式由陈某甲提供。

⑾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6月26日由侦查员肖瑾打刘某电话,约刘某到城东停车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以对刘某进行抓捕,当天下午刘某果真携带少量毒品到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在同去的陈某甲现场指认下,我局便衣民警成功将刘某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出少量毒品。

⑿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⒀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五次,获取毒资共计9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在“宝宝”家向陈某甲贩某100元“冰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在临武县“博奕宾馆”附近交易,系侦察机关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委托其亲属积极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不属于贩某毒品,是用于一起吸食的,并未赢利;起诉书指控从刘某的住所搜出黄色块状物系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毒品也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甲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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