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实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所引发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