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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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0被湖北襄樊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以每小时76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老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辩称一、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理由是:刘某某肇事后被被害人随行者等人打伤;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事故次日支付被害人x元医疗费;其不知道自己已经犯罪,是在去广州的途中被抓获,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仅致一人重伤,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以每小时76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老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在住院期间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x元,后又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22时许,我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走到宝丰县X路南段老林业局门前时,我的车前约30米有一骑自行车的女子从西往东横穿马路,我赶紧踩刹车往左边打方向躲那女子,结果骑自行车的女子和我车的右前角相撞了,女子摔倒公路上,我下车看到女子脸上有血,我就掏手机打120抢救她,这时几个人过来打我,我昏过去了,后来朋友把我送到了医院。当天吃晚饭时,我喝了一瓶啤酒。

事故发生后,我住了十几天院,我就出去打工了,在襄樊火车站被抓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21时许,我送王某某回家,走到龙兴路木器厂家属院路口时,我站在公路西侧,王某某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当王某某走到公路中心线偏东位置时,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三轮汽车撞住王某某了,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司机下车就朝南跑,我和路边的人追到省烟叶复烤厂把司机抓住并带到事故现场。

三轮车司机喝酒了,他自己说喝酒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22时许,听说我女儿王某某出交通事故了,我赶到龙兴路木器厂家属院门口,见王某某躺在龙兴路上,路上还停一辆三轮汽车,一会救护车来把王某某拉走了。

3、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右侧前大灯损坏,左前灯不亮,喇叭无效。

4、宝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临界车速计算,证实豫D-x号时风三轮汽车,案发时临界车速约76公里/小时。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3日。

(2)襄樊铁路公安处襄樊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0日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卞新洛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

(3)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抓获刘某某未果;

(4)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2009年10月2日22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老林业局门前路段,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经检验,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与捷安牌26型自行车的车痕迹吻合。

(6)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凭证、民事裁定书、收据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1-5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高速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赵某某辩称“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理由是:刘某某肇事后被被害人随行者等人打伤;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事故次日支付被害人x元医疗费;其不知道自己已经犯罪,是在去广州的途中被抓获,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交通肇事后刘某某下车就朝南跑,和路边的人追到省烟叶复烤厂把司机抓住并带到事故现场;围观的有人打他一下、跺他一脚”,被告人刘某某也并没有构成轻微伤或其它伤情的鉴定证明;第二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肇事属实;事故次日由其亲属支付被害人x元医疗费并非是被告人自己亲自送去的钱;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两次到其家中抓捕未果,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往广州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在当场盘问笔录上其回答说:撞住王蕾萌后事故还没处理完,去广州打工和借钱;可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但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外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辩称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行为仅致一人重伤,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高速驾驶,虽致一人受伤,但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胡晓东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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