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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文义、周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荣升塑胶(上海)有限公司,窃得240×4+180×1平方铜芯电缆线35米、240×3+150×1平方铜芯电缆线111米、3型聚氯乙烯PVC粉547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86,762.50元。(上述物品已部分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邓某某、刘某某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荣升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及公安机关现场测量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86,76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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