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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于1992年与刘某某结婚,1993年生育张某甲。2005年6月24日,张某乙与张某甲之母刘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A处的一套住房由张某乙居住,买卖权利归张某甲所有。此后,张某乙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该房屋系张某乙原所在单位于1998年集资所建,登记在张某乙名下。该离婚协议未经公证。2010年,张某甲之母刘某某提出将该房屋过户给张某甲,张某乙不同意。张某甲遂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张某乙在A处的一套住房归张某甲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乙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A处的住房系张某乙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张某乙与刘某某共同财产。张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买卖权利归女儿张某甲所有,该协议属赠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未经公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产权人。现张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因张某乙不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确认张某乙位于A处的一套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1、2005年6月22日,刘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的共有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女儿张某甲,但双方均在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加之张某乙主张某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张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所产生的关联纠纷,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调整的范围。2、张某乙主张某销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使主张某销财产分割的协议是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乙在A处的一套住房归张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1、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乙离婚时约定将共有财产(房屋)的买卖权利归女儿张某甲所有,该协议约定属于赠与合同性质,因张某乙至今未与张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协议又未经公证,加之协议又不具备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房屋系张某乙原所在单位集资所建,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离婚后张某乙也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张某乙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甲,因此该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原产权人。2、本案属于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因房屋权属产生的财产纠纷,既非抚养权纠纷,又非离婚财产纠纷,因此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将位于A处的住房的买卖权利归于两人的女儿张某甲。尽管该协议是对张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时的财产作出的约定,但该协议约定将房屋的买卖权利归张某甲,所以本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性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且未经公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为原产权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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