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易行(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花苑门口从事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时,遇某新村派出所民警带领社保队员依法整治,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抓伤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王某丙,致其颈部遗留表皮擦伤长度大于5cm,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x,构成轻微伤。在被带至某新村派出所候问室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无故持热水瓶扔砸社保队员肖某某,致瓶内热水烫伤肖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躯干部遗留Ⅰo-浅Ⅱo烫伤面积占x%,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并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花苑门口从事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某新村派出所民警带领社保队员依法查扣其三轮车,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拒不配合,造成群众围观,交通秩序混乱。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抓伤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王某丙,致其颈部遗留表皮擦伤长度大于5cm,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x,构成轻微伤。在被带至某新村派出所候问室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无故持热水瓶扔砸社保队员肖某某,瓶内热水烫伤肖某某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躯干部遗留Ⅰo-浅Ⅱo烫伤面积占x%,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协助民警执法时遭到刘某甲、刘某抗拒执法,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王某丙被涉嫌非法营运的被告人刘某甲抓伤身体,肖某某被刘某甲扔、砸的热水瓶烫伤。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在某花苑门口阻挠民警及社保队员查扣非法营运的电动三轮车,并在民警试图将他们带上警车时挣扎反抗,被告人刘某甲乱抓社保队员。被带到派出所后,刘某甲又在所内吵闹,并拿热水瓶砸伤社保队员。
3、证人王某戊、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电动三轮车被查扣而吵闹,并抓伤被害人王某丙,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了华灵路交通。
4、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带领社保队员依法查扣刘某甲非法营运的电动三轮车时遭到阻挠,引来许多群众围观。王某被刘某甲抓伤颈部,肖某军被刘某甲用热水瓶砸中背部并被烫伤。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其在小区执勤时目睹两名男子因被民警查扣电动三轮车而大吵大闹,并在民警试图将其带上警车时反抗,其中一名男子将一名便衣的脖子弄伤。上述情况引发很多人围观,影响了马路的交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肖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协助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