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林州市X巷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巷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东风冶金公司)、林州市白云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铸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冶金公司、白云铸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被告东风冶金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由白云铸造公司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1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x元,要求东风冶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单位白云铸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风冶金公司、白云铸造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东风冶金公司、白云铸造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东姚信用社向被告东风冶金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白云铸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东姚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东风冶金公司提供借款70万元。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东风冶金公司共计付息x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东风冶金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东风冶金公司共欠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东风冶金公司、白云铸造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东风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东姚信用社要求被告东风冶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铸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能提供在担保期限内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为x元,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东风冶金机械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