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乡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阳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昆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提出上诉人应对舞阳县昆峰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因上诉人和河南省舞阳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舞阳县,依法应由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做裁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是因为在汝州市筹建和成立汝州市昆大水泥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并且成立的公司系法人型联营体,合同履行地是在汝州市辖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请求解除联营合同、赔偿损失、组织清算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