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邢某丙、王某、邢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略)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丙,女,现年20岁,住(略)。

被告王某,女,现年46岁,住(略)。

被告邢某丁,男,现年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邢某丙、王某、邢某丁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送给被告小见面礼4000元,第二天邢某丙到原告家相亲,原告又送给被告刑闪闪1400元,2月6日原、被告共同去周某,原告为被告买三金花6000元,买衣服花2000元,2月10日送给被告大见面礼x元,2月15日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上轿礼6000元,4月11日原告给被告买价值400元手机一部,但婚礼后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经常回娘家,后将其找回又出走,2009年4月28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原告为迎娶被告,先后送彩礼、三金等x多元,使原告负债累累,很明显三被告以婚嫁的名义索取了我的拒额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返还给原告彩礼款,因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是原告及其父把被告邢某丙带到新疆后,从此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没有回娘家,没有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没有解除同居关系,何谈返还彩礼款。原告起诉返还彩礼款x元错误,因为x元中大部分不属于彩礼款,只有小部分属于彩礼款。2009年2月2日原、被告见面,原告给被告邢某丙见面礼4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的,不是彩礼款。2009年2月3日被告邢某丙到原告家,原告给被告1400元不是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邢某丙的。2009年2月6日原告同被告邢某丙去周某,原告给邢某丙买三金6000元,买衣服2000元,明显是原告赠予被告邢某丙的,不是彩礼款。2009年2月15日上轿礼6000元是原告按农村的习俗自愿给被告邢某丙的,属于赠予。4月11日原告给被告邢某丙买手机400元不是彩礼款,因为被告邢某丙与原告已同居生活,属于日常开销。2009年2月10日原告送给被告x元中的x元属于彩礼款,其中2000元是原告对被告邢某丙捍金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彩礼款。原、被告是2009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同居的,原告2010年3月1日起诉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应酌情返还彩礼款。

原告为支主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1、被告张洪中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商量事经证人张洪中送给被告邢某丙x元,其中x元在皮箱里,2000元是另给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送彩礼是证人张XX去的。见面礼4000元,送大礼x元(一个是x元,一个是2000元,其中x元在皮箱里,2000元是证人张XX拿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邢某丙于2009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邢某丙见面礼4000元。2009年2月3日被告邢某丙到原告家,原告又给被告邢某丙1400元。2009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邢某丙买三金、买衣服。2009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x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给被告6000元上轿礼钱。被告邢某丙的嫁妆有: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桌子一套、十二双被子、十二双单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彩礼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对其中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不是彩礼的部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邢某丙的嫁妆,原告应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4000+1400+x+6000)×30%=x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三金。

三、原告归还被告邢某丙的嫁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