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罗源县大凡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谢某某,福建谨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源瑞都音乐会所,住所地罗源县X镇X路。
投资人郑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源瑞都音乐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由于被告未对场地进行防滑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以致原告滑倒并被砸碎的杯子割伤,当天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8日,共发生医疗费用x.56元、2010年7月2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发生医疗费20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50元×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2010年6月18日罗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病情为左前臂锐器伤:1、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2、左前臂屈肌、屈肌腱部分断裂。2010年8月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此外,原告还发生误工费8828.7元【x元÷365天×70天=8228.7元(2010年5月23日—2010年8月3日)】。
原告陈某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误工费8828.7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3、罗源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4、罗源县工商局x的举报记录、电脑记录单(第三点)和会议记录。5、证人尤某某、陈某出庭作证。
被告罗源瑞都音乐会所辩称,1、原告在x申诉、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次陈某的受伤场所均不一致。2、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顾客、原告是在会所“888”包厢滑倒摔倒,原告起诉证据不足。3、假设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责任也在原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只要尽到了合理的限度范围,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项目,原告自己仅支付医疗费3285元,余款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差额赔偿。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从事第二、第三职业,没有法律规定,也无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源瑞都音乐会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小心地滑”、“小心台阶”相片2张。2、原告所诉二楼会所“888”包厢照片1张。3、一楼“两岸咖啡”“888”包厢相片1张。4、证人全志森出庭作证。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中心对陈某的作情进行重新鉴定。向原告所在单位罗源县大凡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明。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系从事自助KTV等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场内张贴“小心地滑”等警示牌。2010年5月23日,原告陈某邀请同事陈某等人到瑞都大酒店酒楼共聚生日晚餐,餐后,又到同一幢楼内的被告经营场所内包厢消费,期间均点了酒水。玩到凌晨,原告在包厢内隔着茶几向侧前方客人递送蛋糕时摔倒,致原告人身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刻被在场同事送至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2、左前臂屈肌、屈肌腱部分断裂。同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统筹基金支付x.75元、个人医疗账户支付349.43元、自付3285.38元,共计医疗费x.56元。7月2日,原告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01.3元。2010年8月3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朋友魏女士于2010年5月28日向罗源县工商局x申诉,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损伤达十级伤残。
原告在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罗源县大凡商务有限公司全额发放工资,未做任何扣除。
还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福州瑞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6月7日,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受伤时并无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按日常生活经验,其摔倒的原因来源于事发区域的环境因素、原告自身因素。就环境因素而言,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已设置提醒警示牌,证人尤某某证实,事发时地板很干净,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场地进行防滑处理,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尤某某、陈某的证词、罗源县工商局x有关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不是其顾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源瑞都音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