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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人曾某在长沙注册成立了“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零售业务。2007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个人与何某经营的株洲县X镇“白关炉料厂”亏损,拖欠株洲洗煤厂三产公司50余万元煤款。因株洲洗煤厂三产公司多次向曾某催要煤款,曾某无力支付,遂想到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某的方式,来抵偿其欠株洲洗煤厂三产公司的债务。

2007年6月,被告人曾某虚构自己能够从河南省义马搞到动力煤销往株洲洗煤厂的事实,骗取了株洲市国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信任。6月10日,曾某与姚某二人以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株洲市国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株洲国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1万元货某支付到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帐户上,2007年8月份,曾某又以需要去河南的活动经费为名,从姚某处拿走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曾某将钱从银行取出,并分别于2007年9、10月份左右以现金形式交到株洲洗煤厂三产公司,用以偿还白关炉料厂欠株洲洗煤厂三产公司的煤款,期间,被告人曾某从未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某为躲避姚某催问,遂逃往河南焦作市,直至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何某、汪某证言,曾某诈骗姚某后将赃款交给三产公司的部分收据证明,株洲洗煤厂三产发展总公司与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烟煤供需协议》,长沙星驰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洗煤厂三产发展总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协议》,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株洲洗煤厂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株洲市国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石油焦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湖南株洗洁净煤有限责任公司外来物质过磅单,收据、借条,《银行查询长沙星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流水情况》,办案说明及相关证明,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将诈骗的钱财用于支付其它债务,没有自己挥霍,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6日共被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成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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