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司机)。
以上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董某与被告孙某、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董某诉称:2011年元月2日,我(侯某)的雇佣司机董某驾驶为我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中,与横停在310国道黄路口处的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豫x半挂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和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我的自卸货车损失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x元。原告董某受伤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另外,被告的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董某的损失侯某已经赔偿,应撤销请求。关于原告侯某车辆损失与人身伤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2日16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英浩黄路口处,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横停在公路上,造成与对方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碰撞,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董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左小腿挤压伤。住院治愈后于2011年元月17日出院。原告侯某的豫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上装着铝石,后经倒装后,将该车停在停车场。该车修复费用,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总价值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侯某车辆修理费三万元。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董某的医疗费、误某等损失以及侯某的车损费用、施某、盘运倒料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孙某系豫x/豫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挂靠于被告华宇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2000元,并以华宇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入了保险额x元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冰雪道路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滑行横停公路,使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和原告董某起诉要求赔偿住院治疗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和华宇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原告侯某车辆损失确认为:车辆维修费x元;施某3400元;倒料运输费酌定为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关于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33.22元,共42天赔偿x.24元。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28元;误某按照上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赔偿36天为284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为82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等损失8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侯某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倒料运输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经审理后酌定为x.24元,不属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某赔偿,但被告孙某在起诉前已付给原告侯某x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车辆维修费、施某共x元;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2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