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曾用名肖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XX,男,(······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雷XX,男,(······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雷XX,女,(······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肖XX与被告雷XX、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雷XX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办煤矿,约定2008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如果雷XX违约还款,自愿承担30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雷XX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给付迟延还款利息3000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雷XX因煤矿入股向肖XX借款x元,由被告雷XX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限2008年12月30日前交壹万元整。2009年12月X号交伍仟元整,如到期未交罚款叁仟元整。欠款人雷XX,保证人雷XX。2007年9月3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雷XX因煤矿入股向原告肖XX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结合本案实际,该欠条实为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构成借贷关系。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到期未交罚款叁仟元整”,应理解为违约金。保证人雷XX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该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核定为1372.5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XX、雷XX连带给付原告肖XX借款x元,违约金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72.5元,共计x.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肖XX负担25元,由被告雷XX、雷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群山
审判员雷健君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