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47岁。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6时许,在洛龙区龙门风景区河东停车场81路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翟某甲等人酒后乘坐被害人韩某庚的出租车,因韩某庚拒载,翟某甲持刀将韩某庚刺伤。后经法医鉴定,韩某庚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犯罪行为事实清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年初二),被告人翟某甲到本区龙门煤矿探望其岳父母,中午亲属们一起喝酒,当天下午16时许到龙门风景区河东停车场处乘坐被害人韩某庚驾驶的出租车,韩某庚见被告人翟某甲喝了酒,拒载,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殴斗,殴斗中翟某甲取下钥匙链上的水果刀将韩某庚刺伤。经洛龙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韩某庚的损伤为重伤。经洛阳鑫正法医鉴定所鉴定,韩某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韩某庚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翟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韩某庚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词,被害人韩某庚的陈述,证人韩某乙、宋某、李某、孙某丙、孙某丁、翟某戊、翟某己的证言,凶器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韩某庚,致他人重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甲能够坦白认罪,庭审中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某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