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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诉肖某丙、蓝某某、唐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丁,男,成年。

原告唐某乙诉被告肖某丙、蓝某某、唐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肖某丙、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金色加工,原告出资9万元,肖某丙出资8万元,蓝某某出资7.9万元,唐某丁出资6万元,唐某文出资9万元,共出资x元。各方出资到位后从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因购买剪板机、折弯机所欠厂家x元,由合伙人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2009年12月18日,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支付购买机器所欠的剩余款x元,原告找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在厂家要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情况下,原告将x元支付厂家,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丙向原告支付现金2967元,被告蓝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930元,被告唐某丁向原告支付现金2225元,共计81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后来又解散的事实属实,但2009年12月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找原告索要货款x元时,原告未同其他合伙人商量并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对南通大西洋公司进行付款,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肖某丙辩称,合伙时曾购买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剪板机和折弯机各一台,共欠厂家货款x元,机器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严重问题,厂家也多次维修,一直未根本解决。鉴于上述情况,厂家对余货款也未提;合伙解散后,原告分得一台剪板机,2009年12月原告找到厂家,说要把机器的余款补齐,用旧机器换一台新机器,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原告所起时所称的那么多费用。.

被告唐某丁缺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文原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3月共同出资(其中唐某乙出资9万元、肖某丙出资8万元,蓝某某出资7.9万元,唐某丁出资6万元,唐某文出资9万元)合伙成立“盛泰金属加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为原告唐某乙。合伙经营期间,该金属加工部从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各一台,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2009年8月6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内容如下:甲方肖某丙、乙方蓝某某、丙方唐某丁、丁方唐某文、戊方唐某乙。1、清算合伙企业财产有剪板机(16×3200)一台价值14万元,冲剪机(2.0)一台价值4.8万元,折弯机一台价值11万元,卷圆机一台价值2.8万元,焊机、等离子、防形割等机器价值1.5万元,办公室办公用品及厂房、场地使用权价值2.5万元。2、折弯机、卷圆机、焊机、等离子、防形割等机器所有权及厂房、厂地办公室等使用权,归甲乙丙三方共享;剪板机、冲剪机所有权由丁戊共享。3、2009年7月份盈余x元由甲乙丙丁戊按出资比例分红,另因购买剪板机、折弯机所欠厂家x元,由甲乙丙丁戊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各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伙解散后,因欠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一直未支付,该公司多次向作为当时合伙负责人的原告催要。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代盛泰金属加工部向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该公司收到后出具证明一份加以确认。原告支付完毕上述剩余货款后,按照合伙解散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索要其应承担费用的比例时,其他合伙人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发生分歧引起争诉。

另,因案外人唐某文也系合伙人之一,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表示因唐某文系其父亲,自愿放弃对其父亲进行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各合伙人经协商后于2009年8月6日决定解散合伙,并签订“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盈余情况、对外债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伙人的原、被告均应遵守。因合伙经营期间曾拖欠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系合伙债务,根据协议约定及合伙人各方的出资比例,故原合伙人唐某乙承担合伙债务为3338元、肖某丙应承担合伙债务2967元、蓝某某应承担合伙债务2930元、唐某丁应承担合伙债务2225元、唐某文应承担合伙债务3338元。对于上述合伙债务,南通大西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作为当时合伙负责人的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以其个人的资金代盛泰金属加工部向上述公司偿还了剩余货款。现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另一合伙人唐某文系原告的父亲,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追偿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丙、蓝某某、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乙款项人民币8122元(其中肖某丙为2967元、蓝某某为2930元、唐某丁为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丙、蓝某某、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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