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21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晓军(已判刑)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冉屯大道被害人邓某的住处,趁无人之机,使用携带的扳手将厨房窗户卸掉,王晓军从窗户钻进房间,刘某某在外面望风,二人共同盗窃现金2850元及一枚黄某戒指,戒指被王晓军以1200元卖掉,该戒指购于2009年10月8日,时价1400.94元,被盗时距购买日不满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晓军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戒指的购买发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