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吴某某。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7月20日与我行下属机构瓢里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7个月,用于购买推土机,并用x元存单作质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86元一直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7月20日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从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用于购买推土机的事实;
2、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存单x元作质押;
3、放款分户帐、贷款收回凭证、收回利息专用发票、定活两便储蓄存单3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归还本金x元,于2005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380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给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7月20向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推土机,期限至2003年12月30日止,用x元存单作质押。逾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x.86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6元(计算到2010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吴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