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紫园社区。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盘山县X乡X村。
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盘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天安房地(略)。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紫园社区。
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鑫泉(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被告吕某某、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盘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盘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某、原审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某、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吕某某在承建盘锦天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辽滨的玉带明珠小区商网时,向郭某购买钢材200余吨,总价款105万元,倪某为担保人。吕某某用工程款支付了郭某89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
原审还查明:吕某某承建工程时,挂靠在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建筑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天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原审认为:吕某某向郭某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吕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天兴建筑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接受吕某某挂靠,允许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承担连带责任。倪某为吕某某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钢材款的时间,郭某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吕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郭某钢材款16万元。(二)天兴建筑公司、倪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吕某某承担,天兴建筑公司、倪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郭某再审称:吕某某挂靠在天兴建筑公司承建玉带明珠商网时,经倪某担保,在郭某处购买钢材210吨,总价款105万元,现尚欠16万元未付。故要求三原审被告给付钢材款16万元。
原审被告倪某再审辩称:倪某为吕某某担保的钢材款是85万元,不是105万元。倪某担保的钢材款已通过天安房地产公司全部给付了郭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吕某某、天兴建筑公司再审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原审被告吕某某挂靠在天兴建筑公司承建天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辽滨的玉带明珠小区商网。经原审被告倪某介绍并担保,吕某某与原审原告郭某达成协议,约定吕某某从郭某处购买工程所需钢材,同时约定钢材款由天安房地产公司从吕某某的工程款中给付郭某。吕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从郭某处购买钢材200余吨,并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6月13日以天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为郭某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35万元。郭某拿此三张收据到天安房地产公司索要钢材款,天安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分三次共付给郭某89万元,余下16万元以已不欠吕某某工程款为由未支付。之后,郭某准备通过起诉索要余下的钢材款,因当初与吕某某签订的协议已不存在,遂请求倪某为其证实吕某某购买钢材及倪某担保的情况。倪某于2009年11月12日为郭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玉带明珠Ⅳ、Ⅴ段商业网点工程,施工单位为天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吕某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全部事宜。施工期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所用钢筋由郭某供应,供应钢筋总价为85万元整,现已给付69万元整,还欠郭某钢筋款16万元整。双方原供货合同本人为担保人。”郭某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吕某某、天兴建筑公司及倪某,要求三人给付钢材款16万元及利息,并当庭提交倪某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倪某在其证明中称已给付郭某钢材款69万元是因为少记了一笔20万元的付款,实际天安房地产公司已付给郭某钢材款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兴建筑公司为郭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倪某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吕某某向郭某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吕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天兴建筑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接受吕某某挂靠,允许其以天兴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某与吕某某之间钢材交易数额的多少,,虽倪某在其证明中称郭某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85万元,但根据钢材交易双方郭某与吕某某的陈述及吕某某为郭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应认定双方的钢材交易额为105万元。郭某及吕某某称倪某对全部105万元的钢材款均进行了担保,而倪某则称自己只对吕某某完成的工程中所用的85万元钢材款进行了担保,对此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倪某的主张在原审为郭某出具的证明中即阐明。该证明在原审时由郭某亲自提交给法庭,且郭某当时对证明中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由此应视郭某认可了倪某证明中陈述的事实,即原供货合同郭某供应钢材总价款为85万元,倪某对该85万元的钢材款进行担保。现郭某在再审中对倪某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现郭某无证据推翻其先前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郭某称在原审中曾对倪某担保8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倪某为吕某某担保钢材款的数额为85万元,现吕某某已通过天安房地产公司用工程款付给郭某钢材款89万元,超过倪某85万元的担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倪某不应对超过其担保范围的16万元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倪某在原审庭审中称自己愿承担责任是在误以为天安房地产公司只付给郭某69万元,未达到自己担保数额情况下的承诺,属重大误解,不应据此认定倪某的担保数额为105万元。故原审判决倪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钢材款的时间,郭某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盘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09)盘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郭某对原审被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审被告吕某某承担,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艳环
审判员李洁明
审判员魏绍宝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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