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x号福特牌轿车从郑州市X区出来沿陈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曹某血醇含量达到133.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自述材料、被告人被扣现场及车辆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