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当时考虑到被告是自己的学生,就把钱借给被告。现在原告的丈夫身体不好不能出去打工,家里经济开支大,很多地方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只给了原告1500元钱,剩余借款仍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借款至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原告牛某借给被告徐某x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某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还原告牛某9100元,下欠x元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提供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某借款x元,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