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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36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㈠2010年2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肖某某在(略)三门镇集镇万友网吧门口喝酒时,两人合谋去抢的士司机的钱财。随后两人各持一个啤酒瓶站在万友网吧附近公路边,将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的士车拦下后,以暴力相威胁抢得张某某人民币50元。随后,李、肖某人又骑摩托车至三门镇X村三岔路口,两人手持啤酒瓶,站在公路中间将简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强行拦下后,肖某某用啤酒瓶将简某某的的士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两人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简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1日晚,张某某驾驶出租车经过(略)三门镇街上时,被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手持啤酒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人民币50元。

②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1日晚,简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被两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强行拦下,其中矮个子青年手持啤酒瓶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烂,后两人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简某某人民币100元。

③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和其一起抢劫的士司机的人系被告人肖某某。

④照片,证明被被告人肖某某用啤酒瓶砸破的湘x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受损情况。

⑤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

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㈡2010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略)三

门镇新世纪酒店对面的烧烤店碰到马拉(不起诉),李某甲提议到三门镇X村三岔路口去抢的士司机的钱,马拉同意。两人步行至三岔路口后,李某甲手持啤酒瓶将李某驾驶的湘x车强行拦下,当李某甲上前抢劫时,发现该车上有四人,便放弃了继续作案。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车上人员骂李某甲“有宝气”,李某甲用手中的啤酒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马拉见车上人多,一直在马路边上没动。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吴国军、周俊忠、陈湘伦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22时许,李某驾车送吴国军、周俊忠、陈湘伦到株洲市去的途中,被两名男子强行拦车,其中高个子青年称要搭顺风车,车内的周俊忠说了一句“有宝吧”,那名男子听到这话就用手中的啤酒瓶把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的事实。

②同案人马拉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向马拉提议到路上去抢司机的钱,马拉同意,后李某甲手持啤酒瓶将一辆轿车强行拦下,跟司机讲要搭顺风车,车内一个人骂李某甲“有宝气”,李某甲用手中的啤酒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

③照片,证明被被告人李某甲用啤酒瓶砸破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受损情况。

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⑤领条二张,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⑥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李某甲以“是初犯,未伤害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肖某某以“未对被害人造成威胁和伤害,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肖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甲在纠集他人着手实施第三次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肖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上诉辩称“未对被害人造成威胁和伤害,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和同案人李某甲预谋抢的士司机的钱财,然后于夜间二人手持啤酒瓶拦下的士车并以砸车挡风玻璃相威胁的手段向司机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无不当。故李某甲上诉辩称“是初犯,未伤害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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