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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甲与孙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潼关县X镇X巷四栋五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潼关县航运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依次是张小琴、孙建英的大儿子、二儿子。张小琴生前在潼关县X镇X巷四栋五号修建房屋一座(B座),登记在张小琴名下,并归其个人所有。1986年,孙建英与原告共同建造房屋一座,该房登记在孙建英名下。1997年孙建英去世,原告将其安葬,并承担了相关花费。2001年张小琴去世,原告又将母亲安葬,并承担了相关花费。此后,被告占有两间两层房屋的第一层和两间一层房屋居住。数年来,原告先后多次和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依法对位于潼关县X镇X巷四栋五号张小琴名下的两间一层房屋进行分割;2、依法对位于潼关县X镇X巷四栋五号孙建英名下的两间两层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孙某某乙辩称:父母孙建英、张小琴离婚后各自组建家庭,后双方相继去世,各留下房产。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全部交家里做为生活费用,被告结婚时,父亲和祖母协商把一层分给我做新房使用。我父亲、母亲去世我都有花费,我祖母有病我也出资了。在89年前,可以说一直是由我养活原告的,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乙系孙建英和张小琴的长子和次子。1980年左右,孙建英和张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潼关县X镇X巷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X栋XB),建筑面积37.68平方米,位于院子南侧。1982年,孙建英与张小琴离婚,该房屋归张小琴所有。1986年前后,孙建英又在城关镇X巷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座(X栋XA),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位于院子的北侧。1989年被告孙某某乙结婚时居住在X栋XA房屋的一楼。1992年原告孙某某甲结婚时居住在X栋XA房屋的二楼。孙建英与张小琴离婚后又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并分别搬离X栋XA和X栋XB房屋,与原、被告并未共同居住生活。1996年至1997年,孙建英生病回老家河南省巩义市治疗期间,孙某某甲给其5000元左右,孙建英用该款给其母看病花费,后因房产问题由李小景陪同回潼关。到潼关后,孙某某乙未对其进行生活照料。1997年前后,孙建英去世,去世后的墓地由原告联系。2001年张小琴去世,张小琴去世前曾于2001年3月2日由王忠杰代书,辛放生见证,立遗嘱将潼关县X镇X巷X栋XB房屋由原告孙某某甲继承。张小琴生前,原告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其去世后墓地也是由原告联系出资的。原告孙某某甲现未在红旗巷X栋XA、5B居住生活,被告孙某某乙现仍在该房屋处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遗嘱、房屋产权证书、证人孙根报、李小景、徐长录、员群合的部分证言,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小琴的书面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张小琴名下的房产应由原告孙某某甲继承。孙建英虽然口头表示要将其名下的房产由孙某某甲继承,但未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故其遗嘱不能成立,其遗产的分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本案中,孙建英生前未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孙某某乙现仍居住在孙建英房屋一层的实际,且双方均未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该房屋不宜进行折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潼关县X镇X巷X栋XB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某甲所有。

二、位于潼关县X镇X巷X栋XA房屋的一层归被告孙某某乙所有,二层归原告孙某某甲所有,孙某某甲和孙某某乙对该房产按同等份额共有。

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淑娥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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