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某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某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X、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川汇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9日被周某市公安某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某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因赵某与安某某发生纠纷,赵某的儿子康某去找安某某评理,安某某伙同安某某、安某红(另案处理)将赵某、康某及吴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为重伤,康某为轻伤,吴X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安某某、安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骂的人先动手打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被害人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安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自首,亲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康某是掂着砖头骂着去我家的,不是找我评理的,我打伤被害人人是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无证据证明安某某指使他人打人,与他人无犯意联络,被害人的伤并非安某某所为,无证据证明安某某打伤被害人的具体部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因赵某与安某某发生纠纷,赵某的儿子康某骂着去找安某某评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安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将随后赶到的赵某、康某及吴XX打伤,经周某市公安某沙南分局刑事科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赵某暂定为轻伤、康某为轻伤、吴XX为轻微伤、安某红、安某某为轻微伤,周某市公安某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意见鉴定赵某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芝、康某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赵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芝上下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下牙齿部分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在本院主持调某下,二被告人的亲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事和被害人自愿达成调某协议,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康某对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安某某减轻刑事处罚,对安某某免除刑事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及同案嫌疑人安某红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赵某、康某、吴XX的陈述,证人康某、王某、任某、康某、李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某、调某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交款条、领款条,物证伤情照片,周某市公安某沙南分局刑事科技术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周某市公安某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意见书、周某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安某某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有亲属关系又是多年邻居,且被害人之子康某在案发前对被告人安某某先行谩骂确有过错,庭审过程中安某某、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安某某减轻刑事处罚,对安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