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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Ⅹ,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Ⅹ以能给被害人ⅩⅩⅩ办理到营口市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工作、提副科长和给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ⅩⅩⅩ人民币12万元。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Ⅹ以帮助被害人ⅩⅩ的亲属办理到东北大学上学为名,在沈阳市X区门口骗取被害人ⅩⅩ人民币6万元,后又以交纳书本费为名骗取被害人ⅩⅩ4500元。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ⅩⅩⅩ的陈述、证人ⅩⅩⅩ等五人的证言以及汇款凭条、银行对账单、收某、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Ⅹ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ⅩⅩⅩ、证人ⅩⅩ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上诉人刘Ⅹ找一名叫张强的男子为ⅩⅩⅩ办理安排工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Ⅹ诈骗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刘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ⅩⅩⅩ的陈述,证人ⅩⅩⅩ等四人的证言及银行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Ⅹ以能给被害人ⅩⅩⅩ办理工作为名骗取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ⅩⅩⅩ、证人ⅩⅩⅩ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刘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

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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