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同案人“阿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小轿车与同案人“海星”、“阿刚”、“小黑”(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街道新塘居委会(原莆田县综合大楼)门口将拖欠同案人“海星”债务的被害人黄某乙叫上车,并驾车到凤凰山石室岩。而后,同案人“海星”要求被害人黄某乙还钱或提供担保人,但黄某法满足其要求,同案人“海星”遂对黄某打脚踢。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载同案人“海星”等人及被害人黄某乙下山吃饭,饭后又驾车至城厢区海天宾馆,由同案人“海星”等人在宾馆里继续控制被害人黄某乙,向其讨债,被告人陈某驾车先行离开。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返回海天宾馆将同案人“海星”等人及被害人黄某乙载至荔城区X镇木兰溪大桥边继续向黄某债。期间,同案人“海星”用棒球锁棍殴打被害人黄某乙。次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海星”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载到南门农贸市场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表,车辆租用协议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为索要同案人的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方向盘锁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