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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代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08年8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某察员张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和付某、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某之友王某(另案处理),曾在本市X区X街“御足轩”足浴店工作,后被辞退而心怀不满。于2011年2月19日晚19时许,王某纠集唐某、代某及十余名男子,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御足轩”足浴店内。被告人唐某、代某等人谎称楼下还有50余人等候,并以支付某人200元费用为借口,以砸店相威胁,向该店老板伍XX索要1万元。其间,被告人唐某持砍刀砍在伍XX的办公桌上,对伍进行威逼。后被害人伍XX出于无奈,交给被告人唐某6000元。之后,被告人唐某、代某等人离去。

2、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代某等人再次来到“御足轩”足浴店并无故滋事。其间,唐某足浴店“安排不周”为由,无故殴打店内服务人员。被告人代某亦对服务人员进行殴打,并持刀架在足浴店经理龚XX的脖颈处进行恐吓。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后,被告人唐某公然夺下民警的通讯工具,阻扰执行公务,二被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进入他人营业场所,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代某目无国法,进入他人营业场所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庭审时表示认罪服法,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代某庭审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庭审后,其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本案所涉及的6000元是王某在足浴店的工资,而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金额;被告人唐某再次来到足浴店闹事,是因为不满足浴店的服务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王某(另案处理)因被位于本市X区X街“御足轩”足浴店辞退而心怀不满。于2011年2月19日19时许,纠集被告人唐某、代某等十余名男子,手持洋镐把、砍刀等工具,来到该足浴店内。被告人唐某、代某等人谎称楼下还有50余人等候,并以砸店相威胁,向该店老板伍XX索要1万元。期间,被告人唐某等人持刀对伍进行威逼,被害人伍XX无奈交给被告人唐某6000元。之后,被告人唐某、代某等人离去。

2、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代某等人再次来到“御足轩”足浴店无故滋事。先以足浴店“安排不周”为由,殴打店内工作人员。继而被告人代某还将刀架在足浴店经理龚XX的脖颈处进行恐吓。民警闻讯赶赴现场后,被告人唐某公然夺下民警的通讯工具,阻扰执行公务,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6日,伍XX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2月19日,唐某、王某等十余名男子手持木棍等工具到其经营“御足轩”足浴店敲诈勒索6000元;2011年2月26日,龚XX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2月25日20点30分左右,唐某、代某等七、八人到“御足轩”足浴店闹事,期间,其还被一男子用刀挟持。后其还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唐某、代某带走。

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5日2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位于本市X区X街“御足轩”足浴店内将被告人唐某、代某抓获。

被害人伍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晚,王某、唐某、代某等十几人手持刀、棍到其经营的“御足轩”足浴店闹事,唐某及代某先后用刀威胁其拿一万元将他们带来的兄弟摆平,后其无奈给唐某6000元,十几人才离开足浴店。

被害人龚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20时许,唐某、代某等八、九个男子来到“御足轩”足浴店,唐某并来到其办公室以嫌其消费还要掏钱、不能随便喝饮料、不尽快给安排技师等无理取闹,被告人代某还用匕首架在其脖子上让其带着他们去挑技师。期间有人报警,警察来后,唐某还抢走警察手机,不让警察叫人增援。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代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晚20时左右,其和朋友王某去“御足轩”足浴店消费,期间,王某说该足浴店还欠他工资。其便同代某、王某等十几人就手持木棍、刀具威胁伍洪国给一万元,否则叫兄弟砸店,后伍洪国拿出6000元给其,众人才离开足浴店。2011年2月25日晚,其和代某等人去“御足轩”足浴店消费,期间其见足浴技师一直不来就动手打了服务人员,代某用刀威胁老板给我们安排技师,后一警察来后,其将警察手机抢走,怕叫人增援。

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9日晚20时左右,其去“御足轩”足浴店消费,期间,王某说该足浴店还欠他工资。其和唐某、王某等十几人就手持木棍、刀具威胁伍洪国给一万元,否则叫兄弟砸店,后伍洪国拿出6000元给唐某,我们才离开足浴店。2011年2月25日晚,其被唐某叫去“御足轩”足浴店消费,期间唐某见足浴技师一直不来就动手打了服务人员,其用刀威胁老板给安排技师,警察来后,唐某还将警察手机抢走,害怕叫人增援。

证人张某、薛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20时许,唐某和其他两名客人无故对其殴打。

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唐某、代某口袋各提取黑色折叠式单刃刀具一把。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代某辨认西安市X街“御足轩”足浴店是其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的作案现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伍洪国辨认出编号为2的代某就是用刀威胁他的人。

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现场房间内布局。

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代某于2008年8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

“御足轩”足浴店监控录像证明,两次犯罪现场均与被害人描述相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定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进入他人营业场所,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代某进入他人营业场所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数罪并罚;而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词无证据支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但庭审时,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庭审中认为自己仅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则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代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应数罪并罚;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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