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某地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占用农某地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农某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带领其妻子周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水楞屯山界“鸡场坡”(地名),即百色至泮水公路X公里+800米处公路上方(水楞1林班22小班)刘某某承包的由被告人农某帮忙管理的泮水乡集体杉木林场。砍伐杉木树,炼山开荒一块地,将原林地改变种植甘蔗。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调查,被告人农某非法占用农某地有林木面积为8.8亩。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水源林保护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某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人农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带领其妻子周某某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水楞屯山界1林班22小班,即百色至泮水公路X公里+800米公路上方“鸡场坡”(地名)被告人农某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杉木林场内,砍伐自然生长的杂木及部分杉木,炼山开垦出一块地种植甘蔗。该开垦地位于大王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大王岭自然保护区于2002年2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该开垦地进行调查勘验并出具损失报告,结论为:被告人农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乙、韦某、韦某、梁某、黄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出具的农某非法占用农某地损失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2】X号批复、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1991〕X号通知;集体林场出让合同、杉木合同承包协议书;被告人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某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犯非法占用农某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