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宵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佛岗西头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旺,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卫民、王宵力,奥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奥斯特公司与广厦公司下属家世界项目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长江路家世界工地所用GRC模盒委托奥斯特公司生产并承包安装。销售价格为每个7O元。销售数量为实际安装结算数量,待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以实际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层供货完毕后,广厦公司向奥斯特公司支付已供货款的80%,待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2月7日,家世界项目部通知奥斯特公司,第一批箱体进场复试。奥斯特公司生产模盒后,将模盒送至工地,并委托田二强施工队负责安装,田二强共安装了x块GRC模盒,总货款共计x元。广厦公司工作人员称分批进行验收,但未形成书面的验收结算单,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奥斯特公司自认,广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奥斯特公司多次催要,广厦公司至今未付,故奥斯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7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以后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厦公司家世界项目部由广厦公司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与广厦公司下属广厦公司家世界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鉴于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广厦公司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奥斯特公司、广厦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从内容看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奥斯特公司、广厦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奥斯特公司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广厦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奥斯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斯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且奥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验收时间及实际使用时间,故奥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广厦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向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O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未支付奥斯特公司货款x元,事实不清。双方未结算,单据无我方签名,一审根据证人证言认定,显失公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奥斯特公司答辩称:1、欠款事实清楚,有广厦公司的记录单据、广厦公司与安装人员田二强的结算单以及广厦公司工地的技术、施工人员均可证明。田二强是广厦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2、奥斯特公司多次向广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永明及项目经理李安宾催要剩余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未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广厦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奥斯特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催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