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古某、陈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某甲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古某的房屋,双方约定结算单价400元/平房米,同时对建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建房过程中,古某共支付陈某甲8万元,同时古某向陈某甲两次提供建房用砖,分别写有砖条,一份为旧砖总数4135块,金额为1033元。一份为新砖总数x块,金额为4370.8元。
2011年1月4日凌晨,古某发现建房设备、陈某甲及其雇佣工人失踪,后由其妻子苗松梅报警。后,古某诉至法院。根据原审法院2011年3月15日对诉争房屋进行勘验结果显示,该房屋一层已基本完工,存在墙缝砂浆触碰后易脱落,梁柱不直,部分墙体地基悬空,北面墙体不直,部分柱子钢筋外露等现象。原审庭审中,因陈某甲所称天冷停工的原因已消除,经原审法院调解,古某也同意让陈某甲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但陈某甲以古某违约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中,原审法院对陈某甲所建房屋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鉴定多次做释明工作,古某不愿申请进行鉴定。对于陈某甲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经调查询问有关专业人士,认为该房屋存在钢筋标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X号,东西墙各缺少一个构造柱,部分构造柱断柱及弯曲移位,混凝土无密实,门口三根圆柱断柱无密实,东西向大梁不顺直,墙体垂直度、平整度不够,砂浆标号小。一楼除东北角的构造柱还可以,其他三根存在胀膜走形,截面尺寸偏差大等质量问题。对维修费认为工料款合计最低6到7万元。对该专业人士意见,双方均发表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古某、陈某甲签订建房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古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古某陈某甲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古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古某向陈某甲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古某陈某甲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份砖条,陈某甲原审庭审时,仅认可总数4135块,金额为1033元旧砖条是其所签名,但辩称古某承诺让其无偿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为无偿使用无需再有打条的行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总数x块,金额为4370.8元新砖条辩称其没有签名书写过,但对原审法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2011年1月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进行质证时,认可有5000多元三车新砖的事实,故对古某向陈某甲提供两份砖条所载数额的砖块折价5403.8元建房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古某共支付陈某甲x.8元建房款。现该房屋古某认为,工程进行到一层未上楼板且陈某甲未付楼板款,陈某甲辩称,楼板款虽未付但已上楼板,根据原审庭审中陈某甲方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天冷上冻后打的大梁不凝固,为安全考虑不能施工”,结合案情可以判定,陈某甲并未上楼板。
古某同意按陈某甲提供的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陈某甲协议中的付款方式“1、工人进入工地首付生活费叁仟元正,2、开始进料付活动金贰万元正,3、基础付贰万元正,4、一层付肆万元正,分批结(先结贰万,买钢筋吊板再付贰万元整,工程大约10天),因陈某甲未进行买吊板和上板,“买钢筋吊板再付贰万元整”的2万元,古某不应支付陈某甲,故古某应支付陈某甲6.3万元(3000元+2万元+2万元+2万元)。陈某甲辩称其为古某建房已支出9.429万元,其仅提供一份自书清单,古某也不认可,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勘验时堆放路边的属于陈某甲的部分建筑材料,陈某甲主张价值5000余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主张该部分建筑材料折价给古某冲抵工程款,故该部分建筑材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陈某甲应返还古某多支付的工程款x.8元;关于古某主张的经济损失x.8元,包括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2万元和因合同解除造成协议第四条陈某甲免费贴瓷片、第八条第7项免费内外粉墙约定的内容需另付x.80元。
对于房屋质量瑕疵的维修费,考虑到陈某甲所建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参照调查的专业人士意见,结合古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修缮费数额2万元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酌定为数额2万元,因合同解除造成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的内容需另付x.80元,古某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甲赔偿古某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古某、陈某甲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某多付工程款x.8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x.8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预制板已经拉到工地,因天冷,未上。遗留的材料5000余元应予确认。收砖条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未经鉴定不能确定质量问题和维修费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
古某答辩称,楼板钱并未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擅自撤出工地,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系农民,建造的是普通民房,工程造价与高昂的鉴定费用不成比例,在古某不愿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咨询专家以及比照房屋维修合同,来确定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解决纠纷且减少当事人负担。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