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1944年生。
被告胡某,男,50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1000元的九头崖纯净水,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水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雷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纯净水款1000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经营有批发部,通过业务相识后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纯净水供被告营销,被告开始都及时支付货款,渐渐出现拖欠货款现象,截至2008年3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纯净水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无钱,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条,欠老雷某款壹仟元正,1000元,胡某,2008.3.X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水款未某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解释欠条中所写老雷某是指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胡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胡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胡某欠原告纯净水款1000元的事实,双方未某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向被告胡某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煤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货款1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