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在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称两个月后归还。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4日中共孟州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2、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艳霞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