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住(略)。
原告卞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监视原告,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被告将嫁妆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没有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卞某某带到被告崔某某家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部、“美的”空调一台、“荣事达”电动车一辆,餐桌、梳妆台、饮水机各一件,十双被子,两件毛毯,四件套、茶具、盆架及部分衣物。
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原告卞某某带到被告崔某某家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崔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立即将原告卞某某的嫁妆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顾晗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豆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