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黎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男,1984年生。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因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告生育女儿后因与被告生气打架经常居住娘家;3、2010年2月8日宝丰县X村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黎某杰、黎某辉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与原告生气吵架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私自把结婚所带的财产拉走的事实;2、孙某、张亚品、东方、李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原告回娘家居住是正常现象,对X号证据提出,原告的伤不是打伤,是被告掀门帘碰伤的,对X号证据提出,被告去原告家看孩子,原告不让看才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证明内容不真实,属伪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音,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两次去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回家未果,且在原告娘家因孩子问题又发生吵架。

另查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从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大营储蓄所取走共同存款6000元,并将结婚时所带个人婚前财产全部拉走,庭审中原告愿意给被告存款2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在自己家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但调解不凑效,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也生育有女儿,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又常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并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尽生活辅助义务,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去原告家看女儿,接原告回家生活无果,且再次发生争吵,同时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多次调解没有成功,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李某音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李某音年龄尚小,结合本案实际,李某音由原告黎某某抚养为宜,待李某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女儿李某音的抚养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3682.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4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大营储蓄所取走的存款6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应返还被告现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已各持所有,仍应各归自己所有,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音由原告黎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音抚养费150元至李某音十八周岁之日,其中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给原告黎某某,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由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支付,李某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

四、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林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