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华,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年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是一名家族遗传脑瘫患者,下岗后因病瘫痪,生活困难、命运悲惨。2008年11月13日,原告将众人给凑的2万元救命钱借给被告王某,双方约定每月500元利息。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以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每月只靠300元的低保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5分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给被告王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脑瘫二级残废,现在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残疾人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给被告王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系一名残疾人,于1997年下岗后因病瘫痪,生活比较困难。200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500元利息,即月利率25‰,并写下借据。但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6000元,以后再没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5‰,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