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系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5日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2月2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4年7月份,禹州市经营煤炭生意的周××,为了让交警队将其被扣押的车辆放行,和其父亲周××一起到李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当天下午车辆被放行。
二、2008年5月份,禹州市X乡开采铝矾土矿的侯××为了使自己开矿顺利,交给朋友周××现金10万元让其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禹州市龙源汽车维修站周××送给李某某现金4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一个多月后的一天,周××在方山镇二矿院内的铝土矿被李某某的专案组调查,当场带走几个工人。周××电话联系李某某让把人放回,当天下午几个工人被放回,晚上在禹州市海景饭店外周××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受。
三、禹州市X乡的高××和王坡岭、邢三军在禹州市X镇X村北地开了个铝矿,因为没有开采许可证,2008年3月份被被告人李某某的专案组查处,王坡岭、邢三军被刑事拘留。期间,高××委托禹州市公安局干警殷××到李某某在交警大队的办公室内,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后王坡岭、邢三军被取保候审。
四、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专案组在查处方山矿刘伟、李某强非法开采铝矿过程中,将刘伟刑事拘留。刘伟的丈哥李××通过禹州市公安局民警王××找李某某说情,后来刘伟被取保候审。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在禹州市怡鹤茶楼外,李××通过王××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
五、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专案组查到了禹州市X镇杜××所开的铝矾土矿,杜××托人与李某某讲情,后来没有对该矿进行处罚。为此,杜××在禹州市张良洞渡假村给李某某送现金1万元。同年中秋节前,为了让李某某对自己的矿山给予关照,杜××在禹州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再次送给李某某现金0.5万元。
六、禹州市X镇X村的崔××和该市X镇X村的程占州在方山镇X村合伙开铝矾土矿,因该矿没有许可证,害怕被被告人李某某的专案组查处。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崔××约李某某到当地的“尊品西餐店”吃饭,期间崔××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以求得李某某对自己矿山的关照。一、二个月后,崔××在禹州市“金沙”洗浴中心三叉路口再次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期间该矿山未被查处。为了答谢李某某的关照,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崔××到李某某办公室再次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为组长的专案组查办了王××、张中央非法采矿案,该案于2008年4月1日立案侦查,张中央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王××于2008年5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被上网追逃,2008年6月6日王××到案后被撤销网上追逃。为此,王××于2008年6月份在张良洞渡假村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后张中央于2008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收受周××等人贿赂27.5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周××、周××、侯××、殷××、高××、王××、李××、杜××、崔××、王××、张××等人证实了为让李某某为其办事向李某赂款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退赃的收款条、禹州市公安局党委会议记录、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党委的证明、李某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未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省政法委纪工委找其谈话后主动交待了受贿27.5万元的事实,属主动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保持国家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27.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对我自首的认定应适用1998年5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并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另查明,李某某在办案单位办理他人案件中,通知其了解情况时,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这种行为系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对我自首的认定应适用1998年5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李某某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接到办案单位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立案侦查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本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