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崔某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崔某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崔某某还经常对我殴打。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小女儿由我抚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放弃全部财产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前相处一年多,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女儿现在还小,因此,我不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气把结婚证撕毁,双方又于2001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崔某莹,现在广州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崔某瑶。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崔某某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二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次女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崔某某又不认可,原告陈某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陈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真心愿意与自己生活在一起,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辉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