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
原告沈某。
原告夏某乙。
法定代理人易某丙。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
被告易某丁。
被告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诉被告程某、易某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李某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程某、易某丁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旺达公司、人保北京怀柔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诉称,2011年7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所属的鄂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右侧路肩上由被告易某丁驾驶的、被告通旺达公司所属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且其车头左侧后部与行车道上白某驾驶的京x号车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鄂x号车乘车人夏某死亡,驾驶人程某、乘车人何某受伤,鄂x号车、鄂x号车、京x号车和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高管耒宜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夏某、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易某丁所驾鄂x号主车、鄂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白某所驾京x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共造成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160.16元,对此损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其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290160.16元再由被告程某承担60%,由被告易某丁、通旺达公司、人保荆门公司承担40%。据此,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方损失174096.09元,判令被告易某丁、通旺达公司、人保荆门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336064.06元,判令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10日,高管耒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六份,证明鄂x号主车、鄂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白某所驾京x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三、行驶证一份,证明鄂x号主车、鄂x号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通旺达公司;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夏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某、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夏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常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及其他发票数份,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合某11067元。
被告程某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易某丁辩称,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易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旺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通旺达公司、人保北京怀柔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某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易某丁、人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易某丁、人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费不应计算;证据六费用过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易某丁、人保荆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为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3时4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所属的鄂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右侧路肩上由被告易某丁驾驶的、被告通旺达公司所属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号挂车追尾相撞,并且其车头左侧后部与行车道上白某驾驶的京x号车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鄂x号车乘车人夏某死亡及乘车人何某、驾驶人程某受伤,鄂x号车、鄂x号车、京x号车和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高管耒宜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夏某、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夏某家庭成员有:父亲夏某甲、母亲沈某、女儿夏某乙,兄弟姊妹3人,其死亡前在武汉市X区某机械设备加工厂工作,与其女儿夏某乙居住在武汉市X区某公寓。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4046元[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092元÷2]、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6058元×20年]、被扶养人女儿夏某乙生活费74431.50元[201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13年÷2人]、被扶养人父亲夏某甲23182.30元[2011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091元×17年÷3人]、被扶养人母亲沈某生活费27273.30元[2011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091元×20年÷3人]、交通费6000元,合某466093.10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丁所驾鄂x号主车、鄂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旺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31日零时至2012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白某所驾京x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易某丁同意本案中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高管耒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易某丁所驾鄂x号主车、鄂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主挂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所驾京x号车在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白某无责任,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无责任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已举证夏某死亡前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方因夏某死亡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某错程某,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原告方总损失为516093.10元。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易某丁均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且原告方的损失是确定的,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易某丁所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40%,并扣除相应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即108335.40元[(516093.10元-220000元-11000元)×40%×(1-5%)];扣除的免赔部分5701.90元,应由驾驶人被告易某丁及车辆所有人被告通旺达公司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即171055.80元。综上,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方171055.80元,被告易某丁、通旺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5701.90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某328335.40元,被告人保北京怀柔公司赔偿原告方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因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某516093.10元,由被告程某赔偿171055.80元,由被告易某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70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833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沈某、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400元,由被告易某丁、荆门市通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艳鹃
审判员周晓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