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环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薛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吴某某律师、被告人环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环某某原系新家坊公司(2009年2月11日起变更名称为“大食代(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来福士”店售卡员,负责公司IC美食卡的销售充值、退卡退款等业务。
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负责新家坊公司IC美食卡的销售、退卡过程中,利用公司电脑销售系统的程序漏洞,采用虚充卡后再退卡或重复退卡的方法,侵占公司应收营业款共计人民币8,117.1元。
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还伙同被告人环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侵占公司应收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5,1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环某某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新家坊公司(大食代(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职务说明、售卡员操作流程、考勤表、IC卡售卡员报表、现金管理综合表、IC美食卡销售数据库资料、上海京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可疑退卡记录统计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毛某某、宫某某、路某甲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大食代(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环某某涉嫌截留公司资金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队检查意见书以及新家坊公司“来福士”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7月至11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环某某侵占公司应收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3,260.1元,根据现行对职务侵占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故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犯罪金额应为数额较大的相应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陈某交代同案犯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环某某能交代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环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一角发还大食代(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王俊华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