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55岁。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48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和2007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2.6万元、0.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3月31日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是事实,当时x元这笔款是直接打到我的银行折子上的。我同意偿还本金为x元这一笔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上所显示的。原告所起诉的我于2007年5月31日借款5000元,这笔款我从未见过,我对借款的过程并不清楚,当时我听从村领导的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因此我对这笔借款并不认可。
被告吴某甲辩称:这笔5000元的借款担保书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们当时并没有拿到现钱,这5000元钱是我们村的上几任书记贷款本金3.4万元的利息,我们对这笔借款不认可。
被告吴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刘某某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吴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5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吴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个合同中均约定,保证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和担保义务而引起诉争。
庭审中,对于本金为5000元这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吴某甲均认可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书上签名,但其二人辩称这5000元的借款是上几任村书记贷款本金3.4万元的利息,对该主张二人在法庭给予的相应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后临颍联社提供证据证实,2005年8月30日刘某某曾以购农机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2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并未归还本金而于2007年5月30日结清利息918.72元。对结欠本金5000元于2007年3月31日重新办理了借款借据。吴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购农机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吴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吴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并且被告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刘某某、吴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007年5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吴某甲辩称该5000元是以前贷款的复利,本人并未欠该款故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和担保责任,但刘某某、吴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属清息换据,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吴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应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临颍联社与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吴某乙、担保人吴某甲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上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按月息9.3‰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吴某乙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对本金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乙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甲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