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大食品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富大食品公司诉称:其公司因购进原材料、发送货物需要装车、卸车,与案外人陈建伟就装车、卸车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陈建伟根据其公司进出货物的情况组织人员装车、卸车,按装车、卸车吨数计算装卸车费用,双方对装卸车费用的计算核实无误后,其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卢某某系陈建伟组织的装卸车人员,被告在卸车过程中受伤,入住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治疗,为确保被告能得到及时救治,其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其公司及陈建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认为,其公司是与陈建伟之间存在装卸车合同关系,被告系陈建伟组织的人员,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其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从建厂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所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资本是2009年所建,工资是按月发放。
原告对工资本无异议,但称该存折上并非工资,仅是结算装卸的报酬,被告与陈建伟等装卸人员与其公司形成的是装卸合同关系,其公司为方便装卸人员的报酬得到正常发放,才为装卸人员办理存折,定期为装卸人员发放报酬。另称,其公司是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并非河南中沃饮料公司的分公司,2006年,王怀宣等股东在梨林镇X村筹建食品厂,其公司不清楚被告当时是否从事装卸,现无资料可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王怀宣等股东在梨林镇X村筹建食品厂,2008年1月28日,大富大食品公司注册成立,被告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大富大食品公司为被告办理工资存折按月发放工资。2009年6月18日,被告在大富大食品公司装卸货物时,由于车载货物过高,倒塌后被告从车上摔下,致使左跟骨骨折,当天送至济源黄某骨伤医院,直至7月14日出院,大富大食品公司承担被告住院期间大额部分医疗费。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同年11月6日,大富大食品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书面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工资由原告大富大食品公司造册,通过公司财务打到被告的存折上,虽然原告称该存折仅为方便装卸人员的报酬得到正常发放才办理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大富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