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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邹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

经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自愿支付被告邹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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