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卢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欧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