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40岁。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女,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代理人张某恩、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x元,并按约定付利息,暂付利息两万元,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借钱时间不对,是2008年打的条,但是1999年借的钱,钱没用于家庭经营,而是在山西做焦炭生意赔了。我1999年借的是15万元,在2008年打的条是x元。2008年的借条是我写的,但这是在原告张某乙和张某某、张某某的逼迫下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9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张某丙借该款用于在山西做焦炭生意。被告于2010年1月还原告2500元,于2011年3月还原告1000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下欠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某丙辩称1999年借原告现金15万元,2008年9月11日的借条是在原告张某乙和张某某、张某某的逼迫下写的,因被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钱用于夫妻家庭经营,在庭审中却说不知道被告借钱干什么用了,原告叙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借钱用于夫妻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之妻张某丁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62元、被告张某丙负担8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