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在本院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我是再婚,又带着一个女孩郭某,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常生气吵架,我一气之下于2008年春季就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现我们分居近两年了,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为不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乔保金提交的证据有:1、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2、证人刘士英、关晓林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挨被告的打,两人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和,因此原告在她娘家住两年左右了。3、①、2008年2月1日李某某《保证书》一份;②、2010年2月21日孙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在娘家居住,两人长期分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政局证明及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合法,且他们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此两位证人当庭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保证书》及孙迁村委的证明,本院认为客观、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在2007年农历10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再婚,又带有一女儿郭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春,原告在与被告生气后,遂回其娘家居住,两人从此开始分居。2010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为此在2008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女儿郭某是原告再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郭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已经表示放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郭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宋齐光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