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原告多次给被告张某丙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大沙石籽款共计69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丙签名的收条7张,证明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张某乙货款3960元未付。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张某乙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证明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份。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39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