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陕县X镇老兵家电经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陕县X镇老兵家电经营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三门峡市X区舒馨电器维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韩某某,三门峡市X区舒馨电器维修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1952年10月9出生,汉族,系死者乔某波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乔某波的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韩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3244元,上诉人刘某预交1014元,上诉人赵某预交223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