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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滕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李某在温州市区经营红酒生意,由于缺乏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2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当天即交付给被告李某20万元,并由被告滕某作为担保人,当场写下了借条,由俩被告签名并按下手印。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半个月后即还款,随后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李某却多次借故推诿,虽经多次催讨仍是分文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我国《合某法》第107条、第206条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滕某主体身份;

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李某、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综合某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滕某提供担保。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李某因生产扩大需要向徐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的月息为3分计算。……该项借款有滕某提供担保并自愿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该笔人民币借款签字后已全部收到。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滕某,2010年12月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由被告滕某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故原告徐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某约定分别承担履行还款付息与连带保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滕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月利率3%(3分)计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超过合某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滕某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本顺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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