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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黎某、张某丙、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延安大学创新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公安干校干警。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张某丙、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白书宝,被上诉人张某丙以及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永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6月在商洛市X区X街东段商洛市技校楼下开办“商洛市X区张某干锅居”餐馆,经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丙将该餐馆以8万元转让给被告黎某经营,双某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张某丙)同意将干锅居转让给乙方(黎某);2、乙方应付给甲方转让费人民币8万元整;3、房租费用自今日起由乙方负责;4、自2009年6月1日起以前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某签字后生效”。张某丙将干锅居餐馆转让给黎某之后,黎某在经营该餐馆过程中使用张某丙于2009年6月5日审验过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2009年6月17日,黎某雇佣原告王某甲为其餐馆的服务员,约定王某甲月薪550元。同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在为干锅酒精炉添加液化酒精过程中,该酒精炉爆炸起火,将王某甲面、颈部等多处烧伤,王某甲被送往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30%-Ⅱ-Ⅲ°烧伤(Ⅲ°-2%),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x.00元,黎某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并给付王某甲现金2000元。王某甲于2009年8月5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肉芽创面2%,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x.56元(含伤残鉴定检查费、药费917.20元)。出院医嘱:1、抗瘢痕治疗及功能煅炼;2、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经治后,目前遗留体表瘢痕面积累计达830.x,占体表面积6.51%,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遗留体表瘢痕还需继续防癍治疗(药物、贴膜),颈部、双某、躯干瘢痕需住院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经临床专科评估约需7-8万元(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鉴定费1238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支出票据有交通费920元,住宿费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黎某雇佣原告为其开办的“商洛市X区张某干锅居”餐馆服务员,双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将其原经营的“商洛市X区张某干锅居”转让给被告黎某经营后被告黎某雇佣原告,被告张某丙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丙系营业执照上的业主,要求给予赔偿,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告张某丁系二被告的担保人,但被告张某丁对此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除黎某已支付的以外,原告治疗费实际支出按票据确定为x.56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9月1日大学开学按52天误工时间认定,结合原告打工期间月工资550元计算按935.33元确定;护理费以原告住院38天,按2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雇工人员日工资每人各40元计算确定为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要求每日按18元计算未超过补助标准,可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68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日按10元计算确定为3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可按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x元确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实际情况酌情按600元确定;住宿费按票据数额100元确定;鉴定费按票据数额1236元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评估结论需7-8万元,合理确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需要继续治疗等因素按3000元确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黎某主张某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责任,要求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6元,误工费953.33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236元,共计x.89元。由被告黎某赔偿(已付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部分,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三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审认定张某丙于2009年6月1日将餐馆转让给黎某经营错误。一审认定张某丙己于2009年6月1日将餐馆转让给黎某,为什么张某丙又于6月5日到工商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作变更登记。二被上诉人编造转让的虚假事实,以达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目的。上诉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上诉人之父从2004年起至今在商洛市X镇经营木材加工。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而且生活来源已与农业生产相分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张某丙未将“干锅居”转让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属于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干锅店转让给黎某经营,由黎某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更换业主。上诉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黎某受让“干锅居”餐馆后,于2009年11月4日以5.8万元价款将餐馆转让给钟峰涛经营,并签订有转让协议。餐馆转让后更名为“川香奇香”砂锅店,由钟峰涛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商州区“张某干锅居”餐馆,系被上诉人张某丙于2008年8月开办,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6月1日,张某丙将餐馆转让给被上诉人黎某经营。黎某在经营期间雇佣上诉人王某甲为餐馆服务员,黎某与王某甲双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在转让餐馆后未及时办理登记,变更经营者,但并不能以此否定餐馆已经转让给黎某经营的事实,王某甲是在黎某经营期间发生身体受损。且王某甲亦未提供张某丙是雇主,餐馆未转让给黎某的证据。故王某甲提出张某丙与黎某编造虚假转让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主张某上诉人张某丁系张某丙、黎某的担保人,对此张某丁否认,王某甲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王某甲要求三被上诉人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属农村居民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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