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xx号,农民。2011年x月x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x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x在送其父到xx市后,在xx地两吸毒人员手中以500元/克的价格购买一克海洛因毒品,当天带回武功。第某天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加工后,将部分毒品分包成十小包,藏于其房间的枕头下面,另一部分毒品藏于其所居住的房间单人沙发底下。当月X某日早晨,被告X某X某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居住房间查获海洛因毒品,经称量净重2.83克。2、2011年X某X某日下午,被告人X某X某其本村东边向南的生产路上,向吸毒人员X某、X某X某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0.3克,X某付现金200元。3、2011年X某X某日,吸毒人员X某X某被告人X某X某电话想购买毒品,被告人X某X某本村卫生室对面的南北水泥路上,向吸毒人员X某X某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5克,X某X某场付现金1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X某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X某X某称: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是用买来的一克毒品掺了许多药片加工而成,还包括自己吸食的部分,数量很小,且以贩养吸。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X某X某2011年X某初在送其父到X某市后,在X某地发现两烟民正在一墙根下吸毒,便以500元/克的价格从其手中以购买海洛因毒品一克,当天带回武功。第某天在其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掺入吡拉西坦片进行加工后分包成十小包,藏于其房间的枕头下面,另一部分毒品藏于其所居住的房间单人沙发底下。当月X某日早晨,被告X某X某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居住房间查获海洛因毒品,经称量净重2.83克。2、2011年X某X某日下午,被告人X某X某其本村东边向南的生产路上,向吸毒人员X某、X某X某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0.3克,X某付给现金200元。3、2011年X某10日,吸毒人员X某X某被告人X某X某电话想购买毒品,被告人X某X某本村卫生室对面的南北水泥路上,向吸毒人员X某X某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5克,X某X某场付现金1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X某X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X某初的一天,我弟叫我爸去X某看工地,由于我父亲年龄大了,没出过远门,我就把我父亲送到X某地,送到后准备回时,我看见两个烟民在墙根下吸毒,就过去在他们二人手里买了100元毒品吸食了,后又以500元从他二人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回到家后,我用啤酒瓶将吡拉西坦片砸碎碾面与毒品搅在一起,把一部分分成十小包放在枕头下,另一部分用塑料纸包装,装在黄鹤楼烟盒里,放在房子单人沙发下,我给X某、X某X某X某说我跟前有货。卖给我毒品的两个人我不认识。我将部分毒品分成十个小包,一小包约重0.15克,我准备每小包买100元。我之所以给毒品里加药片是因为这样可以是毒品数量增大,我能多吸几次,顺便谁要的话就卖点。公安机关抓获我时从我手中查获的6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9克,从我居住的房子单人沙发下查获的用黄鹤楼铁烟盒子装备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93克。2011年X某X某上午,X某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家,他来后,我拿出一小包毒品,我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完了,X某给了我50元钱。我所出售的毒品就是我加工过的灰白色粉未状海洛因。2011年X某X某下午,我到X某乡给我媳妇交完电话费,在乡政府门口碰见X某,他问我有毒品没有,我说有,随后我二人来到乡X某厕所内,他给了我50元钱,我拿出一小包毒品给他倒了一半。X某X某日上午,X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家不,我说在,他说他就来了,我让他顺便给我儿子带份甑糕,他来后,说他这次没钱,让我给他吃点毒品,我答应了,当我正取毒品时,X某开我家大门可能去上厕所,公安人员就进来把我二人抓了。2011年X某X某日下午,X某X某我打电话问我在家不,我说在,过了十多分钟,X某X某他在我村卫生室对面的路上,我就从家出来到了他跟前,他给了我100元,我从口袋拿出一小包毒品给了他。第某天早上,他又来到我家后门,说他现在没钱,让我给他先拿一个,钱先欠着,随后我就给他拿了一小包毒品,他就走了,这次他欠我100元。2011年X某X某日下午,在我村卫生室东边的水泥路南边的小生产路转弯处,我给X某出售了两小包毒品,他给了我200元,当时雷鸣也在。X某X某日下午,我被抓后,X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毒品,公安让我接电话,后我们约到县X某门口,随后X某被公安抓获。今年X某X某,X某X某我给他送点毒品,我和他关系不错,所以我就给他送了两小包毒品,在他家我二人共同吸食了,第某天,他又让我给他拿些毒品,我就又给他送了一小包毒品,在他家我和他二人共同吸食了。由于他以前也给我吸食毒品,我也没给他钱,所以这两次他也没有给我钱,我也不好意思问他要。除过我向别人出卖的毒品和公安查获的毒品外,其他毒品我吸食了。
2、证人X某证言:证明今天(X.X某)日上午我给X某X某电话,准备到他跟前买点毒品,当我到他家后,我出去上厕所时,公安就把我抓获了,后在他家搜出了毒品。前天(X.X)上午,我到X某X某买毒品,我给他了50元钱,他拿了一小包毒品和我二人共同吸食了。到下午,我在X某乡政府门口碰见X某X,我将他叫到厕所,向他购买毒品,我给了他50元钱,他拿出一小包毒品给了分了一半,他走后我一个人在厕所内吸食了。他之所以第某次我给他50元钱,他拿一小包毒品和我共同吸食,第某次给他50元钱,他拿一小包毒品给我分了一半,是因为他平时给别人卖毒品都是100元一小包。
3、证人X某证言:证明昨天(X.X某)下午,我和X某去X某X某卫生室东边的水泥路上碰见X某X,我说他那里有毒品,并拿出毒品,我们三人共同吸食了,在吸的过程中,X某给我了200元,我就把钱给了X某X,他在他拿的毒品里面给我抄了一点给我,没有包,我和X某二人当场吸食了,具体多少没有称量。X某X某日,我打电话给X某X某他给我送点毒品,我在县X某门口等他,当我在打印部里等他电话时,被公安抓获。
4、证人X某X某言:证明一个月前我在X某街赌博时碰见X某X,他说他有毒品,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半个月前,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拿个包包(毒品),他就来到我家,从他裤子口袋拿出两个小包毒品,然后倒在一起,我们二人共同吸食了。第某天上午,我人感觉难受,就又让他给我送毒品,他来到我家拿出一小包毒品,我们二人共同吸食,他吸了几口,就说有事走了。两次我都没有给他钱,当时他嫌我没钱,我说我有个小轿车,他用车的话给我说声就行,他才将毒品给我了,我想他可能以后想用我车,才把毒品给我了。第某次我二人共同吸食了两小包毒品,实际一个等于吸了一小包毒品,第某次他吸的少,我吸的多,一小包毒品约重0.1克。
5、证人X某X某言:证明2011年X某X某日左右,我在X某X某附近,从他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我给他了100元。第某天,我又在他家后门处,从他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但由于我当时没有钱,所以没给他钱。每包毒品约重0.1克。
6、证人X某X某言:那天早上,我开车拉我哥到货运部取了趟毛线,然后我哥又让我把他拉到X某街X某东边,他下车后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
7、证人X某X某言:证明今年X某份我要我哥把我爸送到X某看工地,他后来把我爸送到了X某。
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某X某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查获的白色塑料袋(烟盒)内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1.93克,手中的6小包毒品净重0.9克。
9、辨认笔录:证明X某X某其出售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X某、X某X某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X某X、证人X某、X某、X某X、X某X、X某X某行了尿液检测报告,结果均呈阳性。
11、武功县公安局证明:证明X某。X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归,无法联系。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被告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虽数量较小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X某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方X某
二O一二年X某X某
书记员:张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