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1982年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丙的母亲。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杨某、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3月30日,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进出天源大酒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即将驶入西顺河街时,将行人刘某丙撞伤。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证,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某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伤情不属实,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待上报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03月30日11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进出天源大酒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即将驶入西顺河街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先行,与行人刘某丙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丙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行人先行,是形成交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丙在道路上通行未让其监护某带领,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受伤后到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排骨远端骨折,入院当天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x.22元。驻马某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丙的伤情作出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刘某丙伤残等级为九级。豫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交某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退保时间是2010年06月17日。交某险赔偿的范围有: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刘某丙住所地在县城,父亲刘某丁户籍登记地也在县城,其父母在县城经营箱包及服装生意多年,并购有住房一套,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2010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一组、国税交某清单一组、残疾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暂收条一张、押金条一张、正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的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通行的车辆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丙在道路上通行未让其监护某带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某、监护某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某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正阳县交某警察大队正公交某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下余应当由杨某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刘某丙一直在正阳县县城居住至今,其父母又在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在县城又购有住房,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属实,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本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收到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各项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2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按一人计算,即x.26元/365天×34天=148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20元;4、营养费按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5、交某、住宿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标准计算,x.26元/年×20×20%=x。04元;7、后续治疗费4132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x元;上述合计x.1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95元。下余费用x.22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之规定,该7177.25元(x.22元×70%)由永安财险驻马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x.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其限额内赔偿x.95元;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在其限额内赔偿7177.2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丙承担600元,被告杨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丽莉